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0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镇**村**村民小组**号,现居住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医院支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181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锋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