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乡**村**屯,现住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镇**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16时25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万龙银河城1期院内游乐场,因儿子被打与被害人成某某发生争执,后持木方将成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成某某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传唤到案,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暂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照片6张;
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玉晶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4张)、起诉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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