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站台,见被害人某某乙停放于此处价值人民币1148元的红色金城铃木SJ125摩托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后张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销赃至罗某某处。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网咖”,趁被害人赵某某睡觉之机,将赵某某放置于网吧卡座桌上价值人民币1039元的黑色华为nova3i(6+128G)手机盗走。后张某某将该手机在安顺市西秀区**广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12月1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安顺市西秀区**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据,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萌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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