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001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襄垣县**镇**村。2018年8月6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襄垣县**镇**村的家中以每包50元到1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任某某出售毒品“筋”三次;2019年5月至10月,在其家中以每包60元到1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筋”三次;2019年10月,在其家中分别以200元3包、250元3包的价格向高某某出售毒品“筋”四次;2019年10月24日,在其家中以每包6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筋”一次。
2019年10月24日,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某某位于襄垣县**镇**村的住所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毒品粉末211包、塑料包装袋、纸管、锡纸等物品,在张某某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粉末6包,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41.18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编号为1#-14#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波
2019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计一百七十九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物品:纸片九条、锡纸五十八块、打火机三个、透明包装袋十五个、纸管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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