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5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乡**村**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22日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栽植果树在舒兰市**乡**村**社北山(**乡1984年林相图28林班6小班,属集体林地)自家亲属的集体林地内,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杨、榆、柞杂树189棵,核立木材积15.5087立方米,并人为清理林地,造成该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对张某甲滥伐林木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滥伐林木的供述与辩解;
4.舒兰市**森林公安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平面图、现场勘查检尺野账、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刚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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