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8********,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昌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1300元购买李某甲家“**”山林上的云南松。后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乙、严某某、陈某某和周某某先后两次到李某甲家“**”山林用油锯砍伐云南松共27棵,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加工成材长2米的原木并分别由支某某驾驶云M3****号红色“力帆”牌货车、苏某某驾驶云M2****号蓝色“力帆”牌货车运输至施甸县**镇出售。被告人张某某两次滥伐的林木均通过鲁某某向施甸**镇刘某某的加工厂出售,共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涉案的27株林木都为松科、松属云南松,共计立木材积22.474m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材积(蓄积)22.474m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竹
检察员:黄绍建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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