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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61979********,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捕前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9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许,在迁安市隆盛花苑小区北门,被告人张某某将尹某甲停放在门口西侧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冀******)盗走,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33.33元。后该车被迁安市公安局查获并发还失主。

2019年9月10日1时许,在迁安市怡景家园小区东门,被告人张某某将马某某停放在东门外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车牌号冀******)。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33.33元,车内两套真皮座椅坐垫价值人民币1233.34元。

2019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盗窃的冀******号面包车沿钢厂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贾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将该车查获发还失主,并于当日23时30分许,在迁安市公安局抽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34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岳某某、尹某乙、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甲、郭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面包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影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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