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3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园*巷**号。2015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梅龙路**对面**手机店,乘没人注意时,将店内展示台上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折值人民币3840元)、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折值人民币4830元)快速放入裤袋,然后迅速离开现场。
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抓获经过、涉案手机分销出库单、销售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2.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5.梅区认定字〔2020〕64号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怀金
检察官助理:黄浪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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