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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6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86********,河南省睢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睢县**乡**村**号。现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义乌市**路**号**超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超市内的500毫升装山西杏花村汾酒两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盗走。

2019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义乌市**广场**超市,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将超市内的680毫升装劲酒三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500毫升装五粮PTVIP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500毫升装五粮液特曲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

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余姚市**镇**路一工地,在盗窃电缆线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时被被害人金某某发现后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于余姚市****外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库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叶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赢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睢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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