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42********221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现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新疆**学院附近的建筑工地,分两次从该工地盗取40mm型号铁质卡扣450个,后将铁制卡扣贩卖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西站路口的废品站,所得赃款1470元。经鉴定,被盗铁质卡扣单价为2.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万胜大街百鸟湖·龙玺台建筑工地,分两次从该工地内盗取488mm型号铁质卡扣300个,后并将盗取的铁质卡扣贩卖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油库附近的废品站,所得赃款900元。经鉴定,被盗铁质卡扣单价为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48元。
3.2019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中街与科创路交汇处维泰项目顶管工程工地,分两次将工地中的钢筋盗走,后将钢筋贩卖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油库附近的废品站,获得赃款850元。经鉴定,被盗1350根钢筋价值人民币1098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322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 曦
代检察员:丁学艺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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