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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卫辉市*******号。2009年5月、2010年4月、2011年6月因盗窃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8月因盗窃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6月28日因盗窃、吸毒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1月15日因盗窃被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2019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由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张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光明路与新庄路交口的**小区17栋楼下,将被害人桂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逸翔牌迅雷五代电动车盗走,经认定价格人民币2301元。

2020年1月2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追回人民币1400元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桂某的报案单和陈述、被盗电动车购车收据;3、 视频追踪报告、扣押和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   

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经认定价格人民币23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有多次盗窃罪前科,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财物,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平

(院印)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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