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2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宿舍**号楼**楼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用门口抽屉里的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室内将桌子抽屉里两条黄金项链(一条3.4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2.55克千足金黄金项链)、两个挂件(一个1.88克千足金黄金挂件、一个1.72克硬金吊坠)及150元硬币盗走。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物品未起获。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被盗3.4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90元、1.88克黄金挂件价值人民币658元、被盗2.55克黄金项链(不含1.72克硬金吊坠)价值人民币893元,合计人民币27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商业小票;
2、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3、关于被盗黄金首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被盗黄金项链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1元(不含1.72克硬金吊坠),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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