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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本市无固定住址。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一千元。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千元。201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塔里木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塔里木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3日16时, 被告人张某某在且末县**镇**平价超市购物时,乘超市老板郑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超市收银台上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79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途经塔里木油田**作业区**公司搬运队宿舍时,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宿舍,将其放在宿舍的两瓶白酒以及一条工装裤子、一个飞科剃须刀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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