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50********,汉族,初中毕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路**巷**号**单元*号,现住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巷**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 2020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新乡市**道**对面的**大药房买药时,因药房不允许顾客入内,多名顾客在药房门口排队等候买药。被告人张某某发现排在最前面的受害人韩某某将一部苹果6S手机放置在其面前桌子上,遂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拿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市牧野区价格鉴定认定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某某
2020年5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路**巷**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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