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6年12月23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从湖南省吉首市乘车至龙山县**镇伺机盗窃,并在里耶镇关帝路发现合家乐副食店存放有大量香烟,便决定当晚来此处盗窃,并从里耶街上购买了作案工具大钳子,在里耶镇菜市场找来泡沫箱、绳子、棍棒等用于搬运盗得的香烟。2019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携带上述工具至合家乐副食店屋后,用大钳子剪断窗户铁栏后进入店内盗窃香烟,将盗得的香烟装满事先准备好的两个泡沫箱及塑料袋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2556元。
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张某某在吉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卷烟配送单、张某某前科资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兰某某、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5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累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大鸿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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