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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四家乡****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6日2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艺烤社店内,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到舞台唱歌时,将其钱包内的现金2500元人民币偷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寄住人口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电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岩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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