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乡**村**组,捕前住清涧县**乡**村**组,无业。201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一起入住榆林市榆阳区东沙华谊酒店310房间。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贺某某熟睡之际,将贺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06元通过微信转账到自己的微****,后又将贺某某衣服兜内的800元现金盗走,随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谦
检察员:马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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