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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乡**村**组,捕前住清涧县**乡**村**组,无业。201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一起入住榆林市榆阳区东沙华谊酒店310房间。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贺某某熟睡之际,将贺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06元通过微信转账到自己的微****,后又将贺某某衣服兜内的800元现金盗走,随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谦

检察员:马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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