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号楼**号网点;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9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7日,在吉林市龙潭区**8商店内,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徐某某支付宝账户,将徐某某支付宝账户下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二万元盗走,用于其挥霍消费。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手机支付宝截图、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吉林银行存取款明细等;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春魁
王宇峰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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