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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01958********,汉族,半文盲,群众,农民,住衡水市景县**乡**村。因盗窃于2019年8月27日被东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日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沧县**乡**村赵某某经营的饭店内,盗窃现金后逃离现场,张某乙发现钱款被盗后,追至张某藏匿钱款处将其抓获,并在现场搜出被盗现金共计4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坤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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