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2009年2月8日,张某某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处罚行政拘留10天;2014年11月22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30日,张某某因毁坏公共财物和吸食毒品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1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2月31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犯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我院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间,在辽源市通过微信转****,先后四次在“美丽人生”处购买冰毒并贩卖给高某某获利800元。其中,2019年9月6日,高某某微信转账给张洪玉****,贩卖给高某某0.3克;2019年9月8日高某某微信转账1****,贩卖冰毒0.8克;2019年9月9日高某某微信转账2****,贩卖冰毒1.6克;2019年9月8日高某某微信转账1****,贩卖冰毒0.8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9日,采取同样的手段,以1100元向于某某的朋友徐某某贩卖冰毒1克,获利300元;2019年9月18日张某某同样采取上述手段,以1000元向于某某贩卖冰毒1克,在四平市铁东区辛特兰自助餐厅,张某某将冰毒分成二份,交付给于某某其中一份冰毒(0.55克)后,准备将另一份(0.495克)贩卖给于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冰毒疑似物二包,总计1.04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高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调取证据通知书;(4)鉴定事项通知书;(5)情况说明;(6)微信支付记录、照片;(7)扣押清单;(8)行政处罚决定书;(9)辨认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称量、取样笔录。(1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4.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定证书。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宫克成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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