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现住城北区**村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庞某某在本市城北区**路**巷道内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的右侧口袋中搜出联系贩卖疑似毒品海洛因的金色BIFER手机一部,从庞某某的左手手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其驾驶的白色轿车内联系购买毒品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已发还庞某某。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送检的检材净重0.3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BIFER手机一部、案款50元;2、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志芹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