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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街**号楼**单元**号。2016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新抚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9日因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在抚顺市新抚区东富平路3-3号附近,将重0.61克的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穆静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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