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河北省定州市人,原山西**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村,住河北省定州市**村。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刘宗祺(已判决)开办的山西**工贸有限公司(已判决)工作期间,明知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帮助其对外吸收资金人民币4595000元,并从中收取8%的提成,获利人民币360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山西**工贸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仍帮助其对外吸收资金,并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娟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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