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村,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高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高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注册成立高平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高平市**街**号,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企业投资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某甲聘用邢某某(已判决)为公司**,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聘用王某甲(已判决)为**务**,负责公司运营;聘用某某甲(已判决)、邹某某(已判决)为**务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印制宣传资料,*甲公司**、**务人员上街散发宣传、**务员推销介绍等手段,以该公司经营**厂、在河北邯郸开有食品加工厂等实体企业,吸收客户存款用于投资实体项目进行理财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通过向存款客户出具存单、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等形式,先后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94人次(115人)总计1685.45万元,用于投资、返还群众存款本金、*乙公司**工资等各项费用开支,现剩余301.4万元未退还。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注册成立永年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注册地址:河北省永年县**镇**村**,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向批发零售业、制造业、农业、交通运输业、采矿业、房地产业、建筑业旅游业、商业服务业、医疗业、餐饮业的投资;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实际控制人张某甲。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某甲聘用胡某甲(已判决)为公司**,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聘用李某甲(已判决)为主任,先后在全县设立11个代办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以利息高、存取方便(年息6.3%)为诱饵,以开设代办点的形式进行宣传和发展客户,以永年**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共计吸收170笔,吸收存款金额380.2万元,现剩余195.6万元未退还。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张某甲经营的临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屠宰场),其余资金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息、发放**工资和奖金以及公司费用。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邢某某、王某甲、某某甲、邹某某、胡某甲、李某甲、贾某某、李某乙、某某乙、某某丙、赵某某、吕某某、杜某某、祁某某、张某乙、某某丁、胡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理财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65.65万元,未返还资金4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波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