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1********,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现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镇**村委会**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宁洱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到**镇**村委会**厂被告人张某某家收缴枪支,张某某不在家中,后其电话告知妻子李某某枪支的藏匿地点,李某某引领民警到**路一竹棚树脚将张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射钉枪、三根子壳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射钉枪是由射钉器改制而成,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1支、子壳3根、角磨机1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刀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12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0页。
3.涉案的射钉枪1支、子壳3根、角磨机1台暂扣于宁洱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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