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乡**村**队,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末,张某某在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黄松甸林场8林班1小班国有林内使用铁锹、铁钩、木棍等工具,采用捣毁巢穴的狩猎方法,非法猎获狗獾11只,并于当晚将其猎获的狗獾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获利2300元。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到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张某某非法猎获的11只狗獾为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70厘米木把铁锹一把、长60厘米铁钩一个、长30厘米木棒一个;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张某某非法狩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李淑婷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蛟河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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