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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件)(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男性,19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XX县,住XXXXXXX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到货主电话后明知是运输假冒香烟业务而在运满满货主平台上以其女朋友马某某的姓名发布订单信息,后被郑某某接单运输,在泉南高速泰和东服务区被查获并缴获香烟35件1800条,被告人张某获得信息费1000元。

经鉴定,运输的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48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道是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香烟仍发布运输信息,提供运输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张某系协助运输,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晓琳

检察官助理:肖媚媛

二O二O年三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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