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2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蒲县,住蒲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薛某某、高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在霍州市兰贵坊咖啡屋内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胡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某等人在霍州市大张镇大张村后沟对被害人翟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翟某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霍州市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被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刘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若判决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朱惠林
检 察 员: 成晓林
侯伟芳
许慧银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霍州市**镇**村;
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蒲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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