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绑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宝华,男,联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前妻代某某得知住在宜良县永昌街**号的冯某某通过算命赚钱,于是推测冯某某有钱,便想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冯某某。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预谋后,购买了作案工具,对冯某某实施跟踪,观察了解冯某某的行踪。因冯某某体格健壮,担心难以实施绑架,张某甲、张某乙便又商量趁机绑架冯某某的女儿李某某,从而向冯某某索取钱财。张某甲、张某乙便对李某某实施跟踪,观察掌握李某某的活动轨迹。2019年8月14日中午,张某甲、张某乙驾驶一辆银色微型面包车对李某某进行跟踪。22时30分许,李某某从永昌街家中出来到永安路叉路口吃宵夜返回家开门时,张某甲、张某乙事先伪装后,张某乙从背后搂住李某某的脖子拖拽,张某甲抬李某某的腿脚,欲将李某某抬上微型面包实施绑架,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大声呼救、挣扎、反抗,被张某甲殴打,张某甲、张某乙害怕被发现驾车逃跑。
2019 年9月21日17时,民警在宜良县**村路边**洗车场内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张某甲于2019 年 09月22日9时30分到宜良县公安局竹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作案工具及遗留物品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代某某、冯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实施绑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光盘5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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