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陕西省**市**县**镇,身份证号码61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市**县**镇**村**组。2004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500元;2009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秦都分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4月13日被上网追逃,2019年4月30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7月19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县**镇,身份证号码610425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县**镇**村**组**号。2011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县**镇,身份证号码61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县**镇**村**组。2016年11月2日因吸毒被礼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赵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镇,身份证号码61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市**县**镇**村**组。2005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5月9日因吸毒被礼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6年11月2日因吸毒被礼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县**镇,身份证号码61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被上网追逃,2019年4月30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7日在兴平市公安局店张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县**镇,身份证号码610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县**镇**村**组。2010年12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10月25日,被礼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5月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县**镇,身份证号码6104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县**镇**村**组**号。2016年11月2日因吸毒被礼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罚款2000元。2018年8月31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扈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强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身份证号码6325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市**路**。2011年11月10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陕西省**市**区**街道**,身份证号码6104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市**区**街道**村**组**号。2013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陕西省**市**区**街道**,身份证号码6104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陕西省**市**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4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被上网追逃,2019年4月30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5月23日到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渭阳西路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县**乡,身份证号码610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陕西省**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赵某甲、曹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常某某、某某丙、安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1日兴平市公安局又补充起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并认定构成以张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10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刑,2009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刑。2019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告人朱某某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被告人曹某某2016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被告人赵某甲2005年、2008年、2009年三次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刑。2014年、2016年两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张某乙201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2018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安某某2016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8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刑。被告人张某丙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
2006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殴打兴平市**镇**村原书记宋某某。2015年,因礼泉县**镇***村骆某某欠张某甲赌账没有归还,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等人采取在骆某某家大门上用自喷漆喷写“欠债还钱”字样等方式,逼使骆某某还钱。2015年12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等人在咸阳市秦都区零点酒店一楼大厅将张某忠打伤。2016年,张某丁经被告人张某丙介绍向张某甲借40000元高利贷(利息为月息10%)。后张某丁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丁控制在金桥酒店一客房内时间长达3小时,迫使张某丁还钱,在张某丁承诺尽快还钱的情况下,张某甲才让张某丁离开。此外被告人张某甲还存在非法高利放贷、开设赌场等违法行为。
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咸阳市区金桥酒店、零点酒店、富华酒店等长包房间,长期盘踞在咸阳市区,与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赵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后又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安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常某某、某某丙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礼泉县骏马街道办、兴平市店张街道办、咸阳市区等地,多次共同故意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为首,朱某某、曹某某、赵某甲为重要成员,张某乙、安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常某某、某某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曹某某、赵某甲、史某甲、张某乙、安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常某某、某某丙等人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16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陕D****4白色奥迪Q5轿车载着被告人安某某、朱某某、赵某甲、曹某某行驶至礼泉县骏马镇***村村委会门前时,与驾驶车牌号为陕D****3黑色大众宝来轿车的被害人汪某某因途中超车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汪某某驾驶的宝来车驾驶侧门处,拉拽汪某某让其从车内出来,在汪某某不出驾驶室的情况下,张某甲用车门用力挤夹汪某某腿部,被告人安某某爬上宝来车发动机盖,以用力跳踏该车的方式迫使汪某某从车内出来。后汪某某叫来其继父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来到现场后在质问张某甲的过程中与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因李某乙辱骂他,便在李某乙脸上打了一巴掌,并指使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安某某、曹某某殴打李某乙。被告人朱某某、赵某甲、安某某、曹某某从张某甲驾驶的白色奥迪Q5车后备厢拿出洋镐把殴打李某乙。汪某某见其继父李某乙被打,在上前帮李某乙时,被赵某甲、安某某上前殴打,汪某某向东跑脱。被告人安某某、赵某甲二人追赶未果后返回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一起殴打李某乙。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洋镐把在汪某某宝来车前发动机盖砸了一下,被告人安某某、朱某某、赵某甲、曹某某等人见状也上前将该车发动机盖、全车玻璃、前后大灯、后视镜等处砸毁。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腹部软组织损伤,其脾脏、胰腺破裂和左肾挫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脾脏损伤属七级伤残、胰腺损伤属九级伤残、肾脏损伤属十级伤残。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86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6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史某甲便怀恨在心,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让其纠集人员打砸刘某甲的烧烤园。被告人张某甲先后给被告人某某丙、朱某某、张某乙、赵某甲、曹某某、李某甲、张某丙打电话,让朱某某等人在咸阳市秦都区金桥酒店附近集中,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又纠集了被告人常某某。后张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别克小轿车,并让人蒙住车牌,某某丙驾驶自己白色起亚K3小车(牌号为:陕D****1),两车拉载着朱某某、张某乙、赵某甲、曹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常某某等人先后来到312国道兴平市店张街道办事处骏马路口东侧。张某甲驾驶的黑色别克小轿车先行到达后与等候在此的史某甲见面商谈,后史某甲驾车离开。张某甲等待某某丙驾驶的白色起亚小轿车到达后,便要求乘车的所有人员下车,拿上其事先准备的放在车后备厢的作案工具“步刀”(1米多长的钢管前面焊接弯镰状砍刀)和洋镐把,并对在场所有人员予以安排,让朱某某、张某乙、曹某某进刘某甲家中打砸,让赵某甲、李某甲、常某某、张某丙进入烧烤园打砸物品,张某甲自己和某某丙分别在车里等候并接应,以便迅速逃离现场。随后,朱某某和张某乙分别拿着“步刀”,曹某某拿了一根洋镐把冲进刘某甲家里,朱某某和在家内的刘某甲打在一起,致刘某甲手部受伤。赵某甲手持洋镐把、常某某手持“步刀”、李某甲手持“步刀”、张某丙手持“步刀”冲进刘某甲经营的“田园烧烤园”,李某甲手持“步刀”砍伤被害人程某某;赵某甲用洋镐把将烧烤园内的玻璃大门、立式保鲜冷藏柜、吧台等砸坏;常某某手持“步刀”砍砸烧烤园内投影仪屏幕、立式风扇等;张某丙手持步刀打砸烧烤园内桌子等。众人打砸完后,迅速逃离现场。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1670元,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因被害人刘某乙将董某甲的白色大众迈腾小汽车借走迟迟不能归还,董某甲便让其朋友张某涛帮忙托关系向刘某乙要车,张某涛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之前因刘某乙欠其钱多次寻找刘某乙未果,便让张某涛给董某甲打电话,要求董某甲打电话给刘某乙,让刘某乙于当晚20时到咸阳市玉泉西路粤海湾酒店附近,董某甲便给刘某乙打电话,刘某乙同意后,被告人张某甲便让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开车在粤海湾酒店附近等刘某乙。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乙来到粤海湾酒店附近后,被告人赵某甲、曹某某遂将刘某乙控制,并开车将刘某乙带至咸阳市区经电路的富华酒店门口,在富华酒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乙拳打脚踢,要求刘某乙还钱,后张某甲驾车伙同赵某甲、曹某某又将刘某乙拉载至咸阳市咸平路西侧高干渠上,张某甲用柳树上折下的柳树枝在刘某乙背部抽打,随后张某甲将刘某乙拉载到富华酒店,在富华酒店的一客房内非法限制刘某乙人身自由至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在刘某乙说11月13日是其生日,同时答应尽快还钱的情况下,张某甲才让刘某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张某丙、常某某、某某丙、曹某某、安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曹某某、赵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礼泉、兴平、咸阳市区多次共同故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构成以张某甲为首,朱某某、曹某某、赵某甲为重要成员,张某乙、安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常某某、某某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赵某甲、曹某某、安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赵某甲、曹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常某某、某某丙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赵某甲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赵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曹某某、赵某甲、史某甲、张某乙、安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常某某、某某丙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罪行,对坦白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曹某某、赵某甲、史某甲、张某乙、安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常某某、某某丙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光盘18张,长刀两把、洋镐把三根。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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