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贺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78********,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金寨县南溪镇、汤家汇镇多处地点采挖“麻古砂”(即:自然山砂,属砾砂),后销售给贺某某等人。被告人贺某某告知张某甲、张某乙采挖到“麻古砂”告知贺某某,贺某某前往现场查看“麻古砂”质量,在确定质量后双方约定价格,每车“麻古砂”出售价格基本为800元,达成一致意见后张某甲、张某乙联系挖掘机采挖“麻古砂”,贺某某联系拉砂车辆运输“麻古砂”并对外销售,挖掘机费用由张某甲、张某乙支付,运输“麻古砂”费用由贺某某支付。

经安徽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勘测,张某甲在金寨县南溪镇曹畈村白龙组非法开采自然山砂(砾砂,俗称“麻古砂”)4392.9吨,在金寨县南溪镇吴湾村非法开采自然山砂1539.6吨,在金寨县南溪镇麻河村柏元组非法开采自然山砂1217.3吨,共计7149.8吨;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整(428988.00)。张某甲将采挖的“麻古砂”分别销售给贺某某、易某某、王某某,非法获利8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采挖“麻古砂”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且被告人贺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有事前通谋行为,案发前贺某某告知张某甲、张某乙以后采挖到“麻古砂”主动联系并销售给他,在采挖“麻古砂”时张某甲、张某乙通知贺某某来到现场查看“麻古砂”质量,在确定质量、约定价格后贺某某找来车辆运输“麻古砂”并对外销售。经查,贺某某从张某甲处购买“麻古砂”共计110车,重量约4400吨,价值26.4万元,贺某某从张某乙处购买“麻古砂”共计26车,重量约1040吨,价值6.24万元,共销售获利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张某甲、贺某某退赃各8万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