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望城街道临安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其朋友在本县安福街道兴隆街“酒足饭饱”餐馆吃饭饮酒。当日下午14时许,张某甲无证驾驶号牌为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报废)前往本县安福街道外滩新城小区,当其行驶至青年路与裕民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号牌为湘******出租车左侧发生刮擦,张某甲倒地受伤。后出租车司机报警,交通警察赶至现场发现张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临澧县中医医院抽血。经检验,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4mg/100ml。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样品送检单、呼出气体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6.民警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及对张某甲现场酒精检测、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敏
检察官助理:雷姗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5074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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