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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52岁,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人,自由职业,住孝义市**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与安居街交叉口路段时,被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市区一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7.8mg/100m1。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4.14mg/100m1。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照、抽血照、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从宽处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某甲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瑞明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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