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5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9051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行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白某岗和妻子张某杰给女儿白某某在**县“壹号KTV”举行生日宴会,期间白某岗打电话叫来了几名朋友吃饭喝酒。大约晚上21时30分,白某岗驾驶甘M8Q6**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妻子张某杰和两个孩子离开了“壹号KTV”。其从“壹号KTV”门前出发沿正长公路行驶至王沟圈路段时,因琐事和妻子张某杰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张某杰打电话叫来其弟张某甲,张某甲赶到**县永正乡王沟圈村路口遇见了白某岗的车,张某甲下车和白某岗发生口角,进而冲突升级为相互厮打。张某甲用拳头多次击打白某岗面部,将白某岗的鼻子打伤。白某岗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2020年1月20日,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正)公(司)鉴(伤检)字[2020]004号鉴定意见为白某岗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审查表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3被害人白某岗的陈述;
4证人张某杰、白某某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帆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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