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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区委**组,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5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于2018年5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解回;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公寓**号楼**室,谎称自己是该房屋房主的弟弟,以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元出租房屋为名,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500元(被害人杨某某实际居住1个月18天)。

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当地警方抓获,于2018年5月24日被长春警方解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0500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房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谅解书;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如其能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条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为

(院印)

2019年7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证据目录、被害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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