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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件)(公开版)_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5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现住鸡西市梨树区**委**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对外销售芙蓉王、中华等各类品牌卷烟以获取利润。经查明,张某甲在此期间销售给白某某各类卷烟共计人民币107878元。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查获,其对犯罪事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调取证据通知书(含微信交易数据光盘一张)、微信注册信息明细、张某甲与白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微信转账记录说明、微信交易数据说明;

3.同案人白某某的供述及微信转账账单、微信聊天记录;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微信转账账单、转账记录单、手机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销售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臧永峰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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