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辽宁省绥中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城市**区**路**段**宾馆。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1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车集路“东方大镜”工地附近,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工地门卫室旁边的“绿佳”牌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380元。
2019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东城区“中央名门”小区附近,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超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4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趁夜深无人之机,在本市欧亚路东头东升社区两间彩板房内,盗窃现金200余元,“碧螺春”茶叶2盒及火腿肠、饼干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碧螺春”茶叶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东城区东升社区安置区内,趁被害人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其现金4700元及紫砂壶各一个。经鉴定,该紫砂壶价值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4、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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