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彭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某某,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5********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个体户(出售二手手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1日0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T****号小型轿车,沿钟山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大道鸿鼎大酒店路段处时,因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甲、毛某某、杨某乙撞倒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陆某某驾驶的贵B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行人杨某乙构成重伤二级,杨某甲、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六)鉴(尸)字[2020]1号、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杨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毛某系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根据六盘水红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六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杨某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彭某乙醇含量为136.9毫克每100毫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付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六盘水红山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情节特别恶劣;彭某案发后在朋友规劝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彭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以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检察官助理:陈蕾

2020年4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