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南昌市东湖区**区**栋**单元**室。因包庇,于1986年8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八一桥派出所治安拘留七天;因赌博,于1988年3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八一桥派出所罚款5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5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延长拘留一个月,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坐170号线公交车至湾里区,后步行至湾里竹苑小区3栋1单元,在此单元楼道里发现一辆新本冈田牌电动车,由李某某望风,二人共同将该电动车盗走。彭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到南昌八一桥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变卖,钱款由二人平分。经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此辆电动车价值2800元。
2018年5月19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坐公交车至湾里区,后步行至湾里竹林花园小区34栋,在此栋楼3单元一楼楼道里发现一辆江峰牌电动车,二人以同样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彭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至洪城大市场附近,以600元左右的价格变卖,钱款由二人平分。经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此辆电动车价值2606元。
2019年11月7日下午14时,被告人彭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电动车两辆,价值共计5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倩倩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规范化评价表》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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