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其湘******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鲇鱼须镇西岗村四组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撞倒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曾某某,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华容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19年10月30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8万元,获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3、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方式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顺娥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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