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以自己家门口与公路相连的水泥地面被压坏为由,强行在其家门口的公路上用石头堵路,自己则躺在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要求赔偿。临澧县太浮派出所民警杨先红、徐斌接警后赶到现场,杨先红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并明确向彭某某讲明堵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在劝阻彭某某时,彭某某对民警杨先红采取辱骂、撕扯等手段拒不配合,并将杨先红的颈部抓伤、右侧肩章扯落。由于彭某某持续一个多小时的堵路行为,致使现场交通堵塞,过往60余辆汽车被堵。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对民警杨先红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关于太浮派出所在八仙村因有人阻碍交通而出警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5.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1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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