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26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龙山县**街道海峰宾馆405房间开房,并购买了600元的毒品冰毒,后联系吸毒人员梁某某、李某某、鲁某某人在该房间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李某某、尤某某、尚某某、鲁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春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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