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7月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老年代步车行驶至**村北侧一东西道路时,与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满某某发生碰撞,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彭某某欲驾车离开,满某某用手拉住老年代步车车门阻止彭某某离开。被告人彭某某强行驾车拖行满某某至***乡**大道路口北侧时,将满某某推离车门,致使其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满某某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苑某某、乔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被告人彭某某对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付秀丽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被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光盘一份
7.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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