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126********621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系新疆宏景通讯有限公司北疆区域经理,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0月12日,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彭某某在担任宏景通讯北疆区域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店面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应支付的快递业务代办费、支付朱某某的赔偿款、支付店面费用、代办费及公司货款等转入个人银行卡共计人民币672581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及购买彩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发货清单、劳动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67258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雪琴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手机2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