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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00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乡**村**号,来厦暂住湖里区**路**号**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被释放。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13-1号浦发银行门口停车场处,见停放在此处的闽DR****号小轿车车窗未关,遂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57元)盗走。

同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江头东路手佳健康会所408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盗得的手机在其位于本市湖里区**路**号**室的暂住处内被缴获。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许某某赔偿及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手机等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淘宝订单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8、抓捕视频、现场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婷婷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59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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