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10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村**幢**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 日上午10 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姑苏区**新村**幢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42元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车一辆。
案发后,被窃电动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24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晶晶
2018年1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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