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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鄱阳县鄱阳镇范围内多次盗窃,盗窃财物有现金30元、电瓶车电瓶、自行车、香烟、平板电脑等物,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共计248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6日23时30分许,彭某某在鄱阳镇步步高超市收货区门口,将一辆电瓶车内的4只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4只电瓶价值490元。

2、2019年12月29日22时许,彭某某在鄱阳镇芝阳路粤记港式茶餐厅楼下的巷子处将一辆黑绿色永久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96元。

3、2019年12月31日凌晨1时10分许,彭某某在鄱阳镇滨州路灵芝山小区社区门口,从一辆电瓶车内盗得5只旭牌电瓶,并叫来孙某某(另案处理)将所盗电瓶运走。经鉴定,该5只电瓶价值200元。

4、202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彭某某在鄱阳镇新民路一个十字路口,见一辆黑色奔驰车车门未锁,便进入车内盗得2包和天下香烟、4包利群香烟、3个打火机、1副太阳镜、1个银色U盘和30元现金。

5、2020年1月3日22时30分许,孙某某骑摩托车带彭某某来到鄱阳镇阿富足道足浴店,在孙某某的指引下,彭某某通过翻越铁门进入阿富足道四楼一员工宿舍,盗得1部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得手后,因害怕被失主发现,孙某某让彭某某将该平板电脑放回楼道口的铁门处。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1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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