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徐敏,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路**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栋**单元**楼。2017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浔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敏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浔阳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濂溪区怡康苑16路公交终点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徐敏,当场从被告人徐敏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0.73克,海洛因0.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简项详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徐敏的供述与辩解;3.称重、取样笔录;4.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73克,海洛因0.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敏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敏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敏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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