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住高密市**镇**村296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高密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于2019年6月24日,经台前县检察院批准并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手机号码1733553****、173353****联系,以每瓶十元的价格购买 “蚂蚁蛇蝎胶囊”、“杏仁芥子丸”近二千瓶,后以每瓶二十元至三十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四万余元。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号码1733553****、173353****联系,以每瓶十元的价格购买 “蚂蚁蛇蝎胶囊”二千二百余瓶,后以每瓶十五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三万余元。
经台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蚂蚁蛇蝎丸”、“蚂蚁蛇蝎胶囊”、“杏仁芥子丸”均系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3、证
人刘某某、石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韦某某、李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 、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汉国
闫爱芳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