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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洲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该徐2020年6月21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子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4年1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8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镇**村。

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夫妇与被害人薛某某、蔡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致薛某某、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薛某某、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均符合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物证;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白海波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联系方式151******52;高某某联系方式189******6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木棍一根;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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